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零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零靈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零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第9行「行經公眾得
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口」。
㈢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林零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小隊長楊政尉之偵查報告」。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零靈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1支,經警於109年10月6日23時55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又查獲之地點在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確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08年間某時起至109年10月6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犯行,為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刀械,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不能謂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08年間某日起持有本件扣案刀械,其非法持有之犯罪行為繼續至109年10月6日23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即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合,併此述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扣案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離婚、現在家中經營之小吃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支(鑑驗案號:367-11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C號函存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