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裕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農裕鵬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上午8時後之某時」更正為「上午8時前之某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指出被告農裕鵬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劉嘉妤 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失竊機車1輛已為警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農裕鵬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裕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劉嘉妤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農裕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嘉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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