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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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告 沈滿足
訴訟代理人 賴宏孟
被告 呂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零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訴外人 賴有進 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腿腓骨骨折,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229元、就診交通費3,200元(每次200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9,600元業經賴有進債權讓與、6個月家人看護費用36萬元(每日2,000元),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3萬5,000元(每月2萬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3萬3,39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0萬6,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診斷證明書、收據、估價單、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職薪資證明書、交通費資料、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依法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11萬4,229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支出3,200元,並提出交通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9,6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3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96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
4.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於111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看護一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出院後一週即111年3月23日計52日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又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4,000元(計算式:2,000×52=10萬4,000)。
5.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傷需要看護,已如上述,則衡情其於此期間亦無法工作,堪信原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計52日,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萬2,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萬9,0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2萬2,500元×22/30)=3萬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46萬3,389元(計算式:11萬4,229+3,200+2,960+10萬4,000+3萬9,000+20萬=46萬3,389),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3,39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憑,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萬9,995元(計算式:46萬3,389-13萬3,394=32萬9,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9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0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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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600×0.536=15,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600-15,866=13,734
第2年折舊值13,734×0.536=7,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34-7,361=6,373
第3年折舊值6,373×0.536=3,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73-3,416=2,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