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44號

原告 蔡定綸

被告 陳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第2項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取得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未經原告允許,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價變賣得款,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4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同款新車市價賠償81,400元,尚非可採。又被告以原告積欠之5,000元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於抵銷後應賠償原告40,000元。

㈡被告雖已依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22號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40,000元,惟前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原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說明,無礙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原告如需聲請發還被告繳納之上開犯罪所得,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前揭辦法第2條規定,並留意其有效聲請期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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