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弘祥
黃 林寶春
熊游 徐瓊琴
熊雪鳳
熊 再添
張翠儒
熊 張淑女
劉熊秀 葉
陳金城
涂 熊錦
熊乙 如
相對人熊子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將處分方式及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遷出國外,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6樓2,其於108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並經戶政機關於110年3月30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20064434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等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