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長生書記官張文泉通譯楊雲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山前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書記官張文泉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