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5分許」更正為「4時53分許」;第6至8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 高立全 、 呂育慶 辱罵『難怪你們警察都會被人家撞』、『幹你老師勒』等語」更正為:「於同日5時5分許,先對高立全、呂育慶揚稱:『難怪你們警察都會被人家撞』、上個月有樹林的員警就是因為在對其開交通違規罰單時,未開警示燈,所以被人家撞等語;嗣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員警辱罵『幹你老師勒』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翻拍照片13張」更正為「翻拍照片14張」。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故被告以穢語同時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高立全、呂育慶2人,仍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迴轉遭警攔查並 開立 交通違規罰單時,竟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21號被告簡宏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運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新莊方向快車道,因違規迴轉而遭員警攔查,簡宏運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高立全、呂育慶,正依法執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高立全、呂育慶辱罵「難怪你們警察都會被人家撞」、「幹你老師勒」等語,而足以貶損高立全、呂育慶於社會上之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高立全、呂育慶職務報告、109年10月14日譯文各1份及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