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驛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驛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由 黎書瑋 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文字,應更正為「由黎書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
㈡被告高驛朋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驛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未注意安全間隔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