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信義口某不詳電動玩具店內,因向與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催討債務,致發生爭執並進而鬥毆,嗣「文龍」者於逃逸時,在現場所遺留之手提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把,甲○○乃未經許可,連同該手提袋無故予以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二0六室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該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非法持有該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向「文龍」者催討債務時,與「文龍」者發生口角並互毆,「文龍」者乃持其所有手提袋打伊,後「文龍」者不敵逃逸,其即將該手提袋拿回,擬日後「文龍」者還款時再行返還,不知該手提袋內置有該把改造槍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因向與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催討債務,致發生爭執進而鬥毆,嗣「文龍」者於逃逸時,在現場所遺留之手提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把,甲○○乃未經許可,連同該手提袋無故予以持有,並將該槍持回藏置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二0六室住處,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頁反面),且該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被告連同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擺放在其住處之桌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亦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復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扣押証明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謂其不知「文龍」者所遺留之該手提袋內置有該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洵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二)本案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再依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三(二)則載述:「槍枝材質部份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指裝填子彈『適當』、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時,因子彈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做個案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七八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嗣再經本院傳訊負責本件槍枝鑑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警員黃國政到庭亦証稱:「我們對這把槍枝原廠的製造情形並不了解,是否原廠就如此或有經過改造,我們不知道,當時沒有做子彈射擊,是因沒有相容的子彈,另一方面,因為我們同仁以前有做過子彈射擊,有發生意外,所以這類型的槍枝不再做子彈射擊。」、「一般來說,制式手槍,有固定的口徑,配合槍枝都沒有問題,如改造的槍枝,當事人隨便車槍管,規格不一,槍管前大後小都有可能,所以就困難測試,以前如果我們有測試,要很刻意的去找(相容的子彈),如果我們自己製造子彈(來供測試),常因與實際口徑有所誤差,所射子彈動力無法精準,另外又容易造成危險,所以這類塑膠槍管,我們都不再做子彈射擊,均以通案標準來鑑定。」、「(問:這種塑膠槍管如果射出子彈,槍管爆了,是否仍具殺傷力?)、雖然槍管爆了,但這一發的子彈威力仍存在,即使只射一發,然膛爆也是有殺傷力的。」、「一般制式槍,彈殼很薄,所以槍管必須承受一些爆炸力量,現若是改造子彈,彈殼較厚,所以槍管承受的爆炸力較小。」、「以我們以前試射的及現在試射的結果,均能達到二十焦耳,所以都具殺傷力。」、「現在市售的塑膠槍管都較厚,所以可承受較大的爆炸力。」等語(先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顯見本件扣案之槍枝槍管雖屬塑膠材質,於發射時有膛爆之危險,然依該槍枝之現況觀察,其槍管已經貫通,且機械性能良好,縱於發射時發生膛爆,該子彈仍可順利射出而具殺傷力,洵灼然明甚,尚難因扣案之槍枝係屬塑膠材質即謂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依此可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該槍枝,應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洵無疑議。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從而上開條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本院認被告僅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槍枝,未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復未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