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因懷疑其所有之V三-六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遭丙○○刮損,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甲○○所開設之工廠敲打鐵門,找丙○○理論,經丙○○開啟鐵門後,丁○○要丙○○與伊一同到屋外之巷內,因丙○○見其來勢兇兇不予理會,旋轉身擬拉下鐵門,準備報警,丁○○見狀即持丙○○置於屋外之鐵製「禁止停車」標識牌阻擋,並堅持要丙○○出來,丙○○不肯,丁○○即將上開鐵製標識牌丟向丙○○,丙○○於閃避後,迅即拉下鐵門,並以腳踩住該鐵門,不讓丁○○輕易開啟。詎丁○○又持一支撿自垃圾堆中非屬其所有之角鐵前來敲門,因不獲回應,丁○○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持之角鐵撬損破壞鐵門使扭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方式,拉開鐵門, 嗣復 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故意,於未經屋主甲○○同意之情形下,無故進入上開屋內,以該角鐵毆打丙○○頭部及左手,致丙○○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上額骨及左手第五掌骨均骨折。嗣經丙○○斜傾身子蹲下於地上撿拾短鐵管朝上抵擋後,順手搶下丁○○手中之角鐵,將之棄於牆角處,乃丁○○仍未罷手,繼以拳頭攻打已跌坐於地上之丙○○臉部,致丙○○鼻骨骨折及口腔撕裂傷。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同時亦為本案告訴人,詳見後述)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找告訴人丙○○(亦同為本案之上訴人即被告,其被訴傷害丁○○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其無罪,理由詳後述)理論汽車被刮損之事而與其發生爭執,並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惟矢口否認有持角鋼毆打告訴人丙○○及毀損告訴人甲○○之工廠鐵門,辯稱:告訴人丙○○一出來即持鐵管朝伊腳部毆打,嗣見伊持角鐵,又來與伊爭奪,伊尚未打告訴人,角鐵即被其搶走。伊並無破壞告訴人甲○○工廠或鐵門之故意,鐵門是伊與告訴人丙○○拉扯時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甲○○指訴歷歷,並有丙○○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甲○○工廠鐵門遭損壞之照片及僱工修繕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可稽。且關於傷害部分,依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上額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勢觀之,逮與告訴人丙○○所述遭被告丁○○毆打之情節吻合,足見告訴人丙○○關於傷害之指訴,並非虛妄。被告丁○○雖指告訴人丙○○一出來即持鐵管打伊腳部,並稱伊是與告訴人丙○○互毆,惟經核卷附被告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丁○○僅係頭部外傷及左手與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其傷勢顯非嚴重,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無被告丁○○腳部受有何傷害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即被告丁○○之前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亦均未有如是之指陳;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訊中亦只稱告訴人丙○○與被告一開始不過各持鐵棍及角鐵互相揮舞,且告訴人隨後即跑回屋內並拉下鐵門(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益徵被告所謂互毆之辯解,直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毀損部分,再參諸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所示,告訴人甲○○工廠鐵門門片明顯歪斜,門柱已被拆卸橫置於門口地上之情形,以及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我想拉開鐵捲門,廖員(即告訴人丙○○)就用腳踩住,我就拿長形角鐵撬開進入」等語,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亦稱被告丁○○曾將角鐵插入門中阻止關門等情節,堪信上開鐵門係遭被告強力破壞所致。被告稱係伊與告訴人丙○○拉扯時所造成云云,核屬避就之詞,為無足取。是綜上所查,本件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甲○○另指被告尚有毀損其工廠內之量具及圖樣等物品,以及告訴人丙○○亦稱被告係與證人乙○○共同對伊傷害等情,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指毀損量具及圖樣部分,除據告訴人甲○○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偵查卷附關於告訴人工廠內部之照片,除僅顯示陳設甚為雜亂外,仍無助於此部分案情之瞭解,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實在,殊堪質疑,自不能僅憑其尚有疑慮之指述,遽指被告確有其所指毀損量具及圖樣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是否與證人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⒈告訴人丙○○雖一再指稱證人 林民洲 有與被告共同對伊傷害,惟細繹其歷次
關於乙○○如何共同傷害伊之所言,竟先後不一,即:①渠於警訊中稱與被告丁○○一同進入工廠之另一名男子係【徒手】毆打伊(見偵查卷第八頁);②於原審中稱乙○○係【拿鐵棍自伊後面毆打】(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中稱乙○○【拿鐵棍朝伊頭部】一直打(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惟告訴人丙○○之背部或後腦部卻未見有傷。非僅如此,告訴人丙○○甚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原審訊問時,猶稱除被告與乙○○外,尚有另一人亦有參與毆打(見原審卷三十八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此部分前前後後所述,莫衷一是,顯有瑕疵。
⒉況本件歷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質之證人乙○○,始終據其堅決否認有毆打
告訴人丙○○,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稱當天只有伊與告訴人丙○○二人打架(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楊麒寶 於原審中亦稱當天伊見乙○○之衣著甚為正常並無凌亂(參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即告訴人丙○○於原審中亦表示渠對證人楊麒寶上述所言,無話可說(參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矧依上述告訴人丙○○所受之左上額骨骨折、鼻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觀之,殆皆屬正面受擊所致,至其身體側、背各處則未見有何傷勢,苟其係受二人以上之攻擊,傷害應不止於此。被告丁○○所言當天只有伊與告訴人丙○○打架,自屬可信。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乙○○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且其參與復係出於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自亦不能徒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即驟認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基於與證人乙○○間之犯意聯絡或與其有何行為上之分擔(按: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偵查中雖曾陳明對乙○○追加告訴,惟未據檢察官依法處理)。
⒊由上查證,關於告訴人甲○○所指被告毀損其量具及圖樣,以及告訴人丙○○指被告係與證人乙○○共同傷害伊,均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二罪間,及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及毀損罪處斷。再其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丙○○之所為,與證人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另有毀損告訴人甲○○之量具及圖樣,乃原審徒以各該告訴人丙○○及甲○○之指訴,遽認被告丁○○係與證人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並謂告訴人甲○○之量具及圖樣同遭被告丁○○毀損,自非允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持角鐵毆傷告訴人丙○○及毀損告訴人甲○○工廠之鐵門,雖無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亦應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丁○○僅因懷疑其自小客車遭告訴人丙○○刮損,竟於深夜持角鐵登門興師問罪,不但毀損告訴人甲○○工廠鐵門,且進而嚴重毆傷告訴人丙○○(依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所附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丙○○因本件傷害,曾三度施行手術,並有十四次門診紀錄),足見其生性凶暴,非予嚴懲,難資警惕。以及渠於犯後猶一再飾詞黠辯,殊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部分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及就毀損部分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至於扣案角鐵一支,雖係被告持以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據證人乙○○於警訊中稱該角鐵乃被告丁○○撿自附近垃圾堆中,且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同時亦為本案之告訴人,已如上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告訴人丁○○(同時亦為本案之被告,已如前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甲○○所開設工廠前遭人刮損,而質問被告丙○○是否為其所為,雙方言語不合,發生口角,丙○○即持該工廠內非其所有之鐵棍,與持角鐵之告訴人丁○○互毆,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只有抵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丁○○,伊不知告訴人丁○○為何頭部會受傷,至於告訴人左右手之傷係因其退後時碰到運動器材所造成等語。
七、經查:告訴人丁○○自警訊以還,雖始終堅稱被告丙○○有持鐵棍毆打伊;而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丙○○有持鐵棍與丁○○互相打來打去(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惟查:
㈠依前述偵查卷附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丙○
○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上額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且其因受上開傷害,曾住院十餘天,三度施行手術,並經十四次門診治療;此相較於告訴人丁○○僅係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與右手肘擦傷及挫傷,顯然告訴人丁○○之傷勢甚輕,而被告丙○○之傷勢則甚為嚴重。
㈡按被告丙○○身高為一七二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告訴人丁○○身高則為一
六二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此業據丁○○及丙○○二人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兩相權衡,被告丙○○之體格顯較告訴人丁○○高大。是果如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上開所言,被告丙○○有持鐵棍與告訴人丁○○互毆,告訴人丁○○豈有可能占上風而只受到如上所述之輕傷?雖被告丙○○幾度指陳其係遭告訴人丁○○與證人乙○○聯手攻擊,然證人乙○○並未參與毆打被告丙○○,既如前述,則於只有告訴人丁○○與被告丙○○一對一之情形下,其竟會衍至體格高大之被告丙○○受傷遠較體格較矮小之告訴人丁○○嚴重,若非被告丙○○只有消極抵擋而未積極反擊,斷無可能如此。由是堪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伊是正當防衛,只有抵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丁○○.......」之辯解,允有可信。此外,又別無其他足證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丁○○之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對被告丙○○為科刑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謂原審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