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壽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壽齡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壽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商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81號被告管壽齡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壽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 趙玉琪 所管領之蕁麻葉洗髮乳1瓶、飾品1個、舒益優清新益生菌1盒、杏心白淨源1盒、家樂福嚴選鮭魚厚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25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從未結帳通道欲離去,然為趙玉琪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趙玉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壽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玉琪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趙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