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秉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秉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車上路,實不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5號被告詹秉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白蘭地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秉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