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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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游家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17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6時08分許,駕駛訴外人 陸佩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9.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錄影並於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檢視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之規定,108年1月16日逕行舉發,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以車主陸佩勤代理人名義於108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並經原告申請歸責,被告即以原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5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IC217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送達原告簽收。原告仍不服,於108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所劃設的虛線標線,應是新設標線,一般民眾看不懂這類標線的意義,政府也欠缺此類標線之必要宣導,卻據此開罰,造成民怨,原告對於此虛線標線亦無認識。且原告本身是從事交通道路標線設計業務,認為此類標線設置,應比照測速照相設置警告牌示,即應於匝道及匯入國道路口處設置2支告知用路人應使用方向燈之告示牌,且該處路段之匝道路面欠缺左向切換車道之箭頭提示設計,此設計當屬不良。故認原處分即非合法、合理,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原處份,以符合公平正義,俾促行政機關改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地點之虛線標線為穿越虛線,用以作為車輛匯出、入時,劃分主線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而行駛之車輛跨越虛線車道至另一車道,即為變換車道,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本件舉發機關於檢視民眾檢舉所提供動態影像資料,復經員警截取畫面圖像以觀,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該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時,未顯示方向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項,是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揭違規駕駛行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4、9款、第11條所明定。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及時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此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於
108年3月25日國道警交九字第1089700537號函文、被告108年3月28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41680號函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14、15-16、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攝影檔案影像內容及觀諸該影像之翻拍照片顯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高速公路右側匝道駛入高速公路,其間原告行駛之車道路面左側先係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右側則為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此車道當為加速車道,此後原告駕駛車輛跨越其原行駛車道左側之白色虛線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原告於此一駕駛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則被告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並據此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是縱本件原告並非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惟原告身為駕駛人,本應注意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9款、第11條第2款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無法律規定應另行在地面繪製左轉箭頭之標誌或標線,原告卻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自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仍得予以裁罰。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穿越虛線,係於96年9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所增訂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已行之有年,尚非新近修正之法令,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際,有跨越該穿越虛線而變換車道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所謂「穿越虛線」此類標線之存在而主張免責。是原告主張前揭標線政府有關單位沒有大力宣導,原告不知其意而違反云云,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最低之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