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秦誼縈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 楊正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兩造所共有而為被告楊德雄所分管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楊德雄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被告楊正吉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德雄、楊正吉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告與被告楊德雄共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其餘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其中由原告分管如附件所示之編號⑥、⑦及戊部分土地、被告楊德雄分管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④、⑤及丁部分土地,並各自興建建物居住使用。惟因原告分管的土地完全沒有可供進出之通路,人員出入必須經過被告楊德雄所分管如附件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土地以通○○○鄉○○路,以往亦皆係通行此路,然該範圍土地線為被告楊德雄、楊正吉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如附件二所示複丈成果圖A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楊德雄應容忍原告之通行,及被告二人應移除現所設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前揭範圍土地如未允准,原告亦同意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為通行範圍。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兩造所共有而為被告楊德雄所分管之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5.6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楊德雄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㈢被告楊正吉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似有與同段115地號土地之地主洽商通行該筆土地,且聲明請求之土地範圍過大,僅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又土地上所設置盆栽、磚塊、黑色圍網是被告的,目的是為了防水與隱私,因為原告在其建物四周裝設監視器,造成被告隱私權遭侵害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德雄共有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訴外人即其餘共有人游 李崧 、 游健成 、陳茂○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其中由原告分管如附件所示之編號⑥、⑦及戊部分土地、被告楊德雄分管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④、⑤及丁部分土地,並各自於戊、丁部分土地興建建物使用,原告分管之土地對外並無聯絡通路,以往即係通行被告楊德雄分管土地部分以對外聯絡慈惠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管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5-47、17-22頁),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卷第93-11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質疑原告現另有與鄰地即同段115地號土地地主洽商通行,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事證證明,難認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該等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上開例示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間分管系爭土地之結果,其中原告分管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⑥、⑦及戊部分土地不通公路,被告楊德雄分管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④、⑤及丁部分土地,則係通行訴外人游健成、游李崧分管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③、②部分土地後連接巷道通○○○鄉○○路,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分管契約,致使原告分管之土地不通於公路,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分分割致有不通於公路之土地者相類似,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應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就被告楊德雄分管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④、⑤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利以對外聯絡公路○○○鄉○○路。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本院考量由原告分管其中如附件一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被告分管其中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均各係供建屋居住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④、⑤部分土地則為被告楊德雄所有房屋前方之空地,如以原告使用分管土地情形,以使用如附圖所示路寬1.2公尺、位於被告楊德雄分管土地範圍最邊緣處,當以足供原告居住時人員通行使用,該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被告楊德雄所同意之範圍,堪認通行方案應屬必要且適當。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兩造為土地共有人間之通行權,亦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查前揭本院認定原告得通行範圍內,現有遭被告堆放腳踏車、櫃子、籃子、盆栽等雜物,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時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11頁),當已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德雄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楊正吉將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即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除本判決第一項係確認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而應予駁回外,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兩造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楊德雄所有之土地及移除被告所設置地上物,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或抗辯原告於較小面積範圍土地內通行,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註:
附件一:本院卷第21○○○鄉○○段○○○○號分割後各面積表附件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
8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31日字第186000號)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11
月18日,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15日字第285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