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碧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53號)及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碧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碧詔雖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在該通訊行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隨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人員持有使用。
二、詐騙人員取得前開4張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賴玉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余碧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被害人 蘇志祥 、 祝立國 及告訴人賴玉倚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祝立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玉倚匯款單據、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祝立國聯絡之訊息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有關被害人蘇志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祝立國與蘇志祥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單與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臺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人員遂行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兼衡本件被害人祝立國、蘇志祥及告訴人賴玉倚分別受有15萬元、3萬元、15萬元之損害,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洗碗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出售SIM卡所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就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被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號│告訴人││├─┼───┼─────────────────────┤│1│祝立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以余碧詔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祝立國,佯稱其係祝立國之表妹婿,因││││急需用錢向祝立國借款,於7月30日即可還款,││││使祝立國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7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 周灝 廷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因此受││││有損害。│├─┼───┼─────────────────────┤│2│蘇志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以││││余碧詔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蘇志祥,佯稱其為友人 李振源 並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換,再於7月27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蘇志祥,佯稱因欠缺資金向蘇志祥借款,於││││7月30日即可還款,使蘇志祥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7月27日匯款3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灝││││廷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99號),並因此受有損害。│├─┼───┼─────────────────────┤│3│賴玉倚│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以││││余碧詔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賴玉倚,佯稱為其當兵時軍中學長 黃英哲 ,││││因工程施工中需款 孔急 向賴玉倚借款,使賴玉倚││││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7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 李明 修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因此受有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