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前(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市○○路○○○巷○號前),因車禍賠償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打甲○○左臉一巴掌,致甲○○受有左頰鈍挫傷併紅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惟辯稱:係甲○○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伊,伊心生恐懼,為了防衛才揮手云云。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甲○○臉部,致甲○○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揮手,應該是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當日確受有左頰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乙○○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須以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對象,並且需採行有效防衛行為以即時保護法益,蓋正當防衛資為阻卻違法事由,其目的是在使被侵害人於公力不及介入之際,自我為法益保護,並非使被侵害人可以發洩情緒,亦非在賦予被侵害者對於侵害者私行懲罰之權利。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他們(按:指告訴人甲○○及其男友 金國鼎 )有無動手打你夫婦二人?)沒有。只是他們的動作好像要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且證人即被告之夫 黃曜東 於警訊中亦證稱:「我太太會去動手打對方甲○○,是因為他們二人一直逼我們要錢及說一些不雅的話,及做出要拿安全帽打人的動作,所以才會順勢打了她一個巴掌,我想並不是有意要打她的」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動手之際,客觀上尚無不法侵害存在,且其主觀上亦無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千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