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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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七0九一號),嗣由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民權加油站加完油後,沿中油公司民權加油站側門出入口之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途經中油公司民權加油站側門出入口之道路與臺北市○○區○○○路○段○○○巷之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未劃分幹、支線之三岔路口,擬右轉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有直行車輛駛至應禮讓先行,適有乙○○(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六段五十六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三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未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因而二車均突見對方車輛時已不及閃避煞停,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踏板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而乙○○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及肩關節挫傷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黃清暉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且係屬轉彎車因未注意有直行車駛至而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警訊、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及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時(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警訊、同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清暉之證述(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黃清暉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十八頁,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加油站側門出入口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其車前車頭與沿民權東路六段五十六巷北向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而肇事,肇事路口未設立標誌號誌為三岔路口)、告訴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十九頁)、被告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二十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二一頁及第二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二四頁,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 吳雪卿 ,係前車頭車殼破裂、前車頭菜藍凹,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乙○○,係右前踏板、右後車殼破裂,被告甲○○受有左肋骨斷裂、左腳踝腫、右小腿擦傷,告訴人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臉頰、右手指擦傷)、詔北機車行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收據(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二八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理費之估價單(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三三頁)、告訴人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毀損部分採證照片十一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七三頁至第八四頁)、肇事現場道路交通位置採證照片六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及肩關節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二五頁,載右鎖骨骨折)、告訴人乙○○金義堂民療中心診治證明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二五頁,載車禍受傷造成右鎖骨骨折及肩關節挫傷)、告訴人乙○○於中華國術館 楊盛福 所出具之收據二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告訴人乙○○於金義堂民療中心診治之收據(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三二頁)、告訴人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告訴人乙○○身體傷害部位採證照片九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等附卷可按。
二、按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且車輛行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本應注意前述規定,雖被告甲○○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據證人即警員黃清暉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惟並不包括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節,足證被告甲○○除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直行車駛至並禮讓先行外,尚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於其前方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未暫停讓告訴人乙○○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具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亦陳稱於肇事發生當時並未見到被告甲○○之機車〔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五九頁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稱:「...一出站即相撞,我一過加油站並無看到甲○○的機車,...」等語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提示偵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說駕車沿民權東路六段五十六巷北往南行駛,行經加油站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出來?)沒有。」等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併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採取必要煞避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若被告甲○○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乙○○同具過失責任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之結果,雖認「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三、持普通大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十七頁),惟前開分析研判表誤認被告甲○○係駕駛機車剛起駛,因與事實不符,且疏未斟酌告訴人乙○○亦自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被告甲○○之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遽以作成研判結論,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未合,然仍無礙於被告甲○○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上訴人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大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亦有明揭。查被告甲○○雖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足徵被告甲○○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黃清暉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清暉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四項情形(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二二頁,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