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嗣經減刑為十八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撤銷假釋,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並開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之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萬五千元、十萬元整)以供償還前開借款之用。嗣因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乙○○要求務必按時還款,致乙○○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夥同三名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甲○○所經營之餐廳,乙○○竟基於恐嚇及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打給妳死,不知我 溫某 是何許人?竟敢催討款項,非讓妳好看不可...」、「我手下有很多細漢(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進而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手背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積欠告訴人甲○○二十萬五千元,並曾在上開時地找過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毆打告訴人致成傷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一個人前往告訴人餐廳,並未出手毆打,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伊係因債務糾紛,遭告訴人報復所致,且告訴人與證人丙○○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打給妳死,不知我溫某是何許人?竟敢催討款項,非讓妳好看不可...」、「我手下有很多細漢(臺語)」等言詞恐嚇甲○○,並毆打甲○○,致其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任意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被毆傷後即至臺北縣三重市佑民綜合醫院診斷結果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佑民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乙診字第四八二九七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而告訴人甲○○陳稱:「他(即被告)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臉、大腿」等語,其所指出受毆打之方法,亦與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吻合,是被告恐嚇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進餐廳即毆打伊,其他三、四個年輕人在旁邊看等語,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一進店裡就毆打告訴人,伊有看到好幾個人打等語;則究竟有幾個人毆打告訴人乙節,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證有所齟齬,然以案發當時時值深夜凌晨,現場人多紛亂,被告一進店裡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情況必屬混亂,證人丙○○瞬間目睹此情當受驚嚇,其於恐懼驚慌情緒下,就有幾人毆打告訴人等情,其是否能清楚指認,當非無疑,況證人丙○○亦證稱其當時係因上廁所而看到該情形,顯見其是否有全程目睹,亦有所疑,是以應以告訴人親身經歷之陳述較為可採,本件應係被告一人所為,其他三名成年男子並未參與犯行,至為明灼。復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打給妳死,不知我溫某是何許人?竟敢催討款項,非讓妳好看不可...」、「我手下有很多細漢(臺語)」等言語恐嚇,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綜上而論,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僅因債務糾紛即犯下本案,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