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院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具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復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法),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住處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置於吸食器內共同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亦誤載為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二具。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將採得乙○○之尿液檢體及扣案毒品吸食器二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乙○○前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送驗之毒品吸食器二具亦均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始悉上情。檢察官並以乙○○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能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毒品吸食器二具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查獲之毒品吸食器二具,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一七00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二四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強制戒治聲請書、強制戒治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本件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時間之起訖,而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施用毒品,此部分復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範圍表明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顯係表明本件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於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各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起訴書認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應係誤載。準此,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公訴意旨既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一時二十分許經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雜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度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二具,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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