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吳東法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О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東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О七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一八九號前時,適有 洪昭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長安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欲至對向之蛋糕店(即長安街一八九號)買麵包,而左轉後逆向行駛於吳東法所直行之車道外側,吳東法發現洪昭仁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致其車頭部位撞及洪昭仁機車右側車身,洪昭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手前臂破皮、瘀痕、左食指基破皮傷、左膝瘀痕等傷害(吳東法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東法於肇事後,明知洪昭仁已因該車禍事故而受傷,竟未立即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僅與洪昭仁爭論肇事責任歸屬而無結果後,即藉詞欲前往警局報案,旋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洪昭仁久未見警員前來處理,始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吳東法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將吳東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東法固不否認於 右揭 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洪昭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當時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有無摔倒,亦不清楚被害人是否有受傷,當時伊有與被害人爭論是被害人逆向駕駛才會發生車禍,並非伊的錯,雙方爭執約一個小時,後來被害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伊因為害怕,才說要去報警處理而離開,之後因為伊認為是小事情,又不是伊的錯,才未實際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本件事故發生後處理情形之被害人友人張淑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事故當時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等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被害人當時有無摔倒,亦不清楚被害人是否有受傷云云;惟查
,被害人之機車遭被告機車撞及後,被害人係當場人車倒地,此據被害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八頁之偵訊筆錄),並經證人 張淑芬 證稱:「‧‧‧洪昭仁倒在地上時,我剛好到達現場‧‧‧」、「我只知道洪昭仁及其FRM-二一一車倒在地上‧‧‧,我到達現場時,洪昭仁已倒在地上,無法起身,很久才自己爬起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目擊者談話紀錄表)、「‧‧‧當時我看到洪昭仁倒在地上久久不能起身‧‧‧」(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事逃逸案查訪表)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害人機車右下方之車板,已因遭受被告機車之撞擊而完全脫落,痕跡斑駁,有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一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方所附車損照片),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屬強勁,則被害人於騎乘機車時遽遭此巨大力量之側面撞擊,焉有可能「力撐」而未倒地?復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遍及右肘、右前臂、左食指、左膝等處,益徵被害人確係因摔落地面而受傷。從而,被告既自承發生車禍後並未立即離去,猶停留現場與被害人爭論長達一小時,則其對於被害人已因遭受撞擊致人車倒地,必會因此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等情,實無可能毫無認知;甚者其於與被害人長達一小時之爭論過程中,又焉會全然未察覺被害人身上所受多數破皮、淤痕等外傷?是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有無摔倒及受傷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㈢又被告另辯稱:係因被害人逆向行駛,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本身並無過失,且
伊並未立即離開,而係在現場與被害人爭執約一小時後,見被害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伊因為害怕,才藉詞要去報警處理而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範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初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自承事故當時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以供被害人與之聯繫,復因害怕被害人邀眾前來,乃藉詞欲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且實際上並未前往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其所為,實已該當於上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曾停留現場與被害人爭執肇事責任之歸屬,然此充其量均僅能作為量刑及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之參考依據,尚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甚明。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從輕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本身並無肇事因素,其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於法核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徒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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