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浩
吳騏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國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羿 中,沿嘉義縣○○鄉○○村○○路段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當地速限4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即告訴人吳騏瑞於同一時間,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自該處往東方向徒步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騏瑞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鈍挫傷、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國浩受有左側下眼瞼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