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炫於民國104年3月23日20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停放於嘉義市○區○○路○○○號前處,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適同向由告訴人 賴俊諺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後方處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前臂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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