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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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3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卿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東往西方向行經台18線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即逕自迴轉,遂撞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西往東方向行進之官秋華(車內附載其女即告訴人黃亭瑄),致告訴人黃亭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俊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