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葉春生 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戚陳妍名 相對人 戚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2項及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50%,未定底價者,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1、4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㈠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當場提出底價新臺幣(下同)2,57
7,535元由伊承受者,係司法事務官,非伊主動提出該金額承受,且司法事務官並未闡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規定作價,本件拍賣程序亦未終結。
㈡原裁定所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4年8
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17492號通知,乃係針對執行法院第二次交付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查封標的鑑價結果通知雙方陳述意見,並非原裁定所稱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預定拍賣底價後…通知…」,然通知當日尚未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原裁定理由,有重大違誤。
㈢原裁定理由一方面認定「由異議人主張以底價2,577,535元
承受」,另一方面又認定係「現場執行人員…,作價以預定之拍賣物之底價2,577,535元交由異議人承受」,二者所持理由顯具有重大矛盾。
㈣司法事務官係以其所定底價交債權人承受,實已有違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所定「『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規定。
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拍賣標的物交債權人承受金額應依作價金額重新更正核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戚陳妍名、 戚正和 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查封相對人愛心公司所有古董共計50件(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並送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國泰公司鑑定;復為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之底價,執行法院分別以104年3月2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17492號通知兩造到院陳述意見,再公告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愛心公司現場公開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投標應買,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主張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抗告人則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核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之價格承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院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㈠第4、8頁、第75至79頁、第110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227至254頁、第256至258頁、第312至333頁、第334至33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35至42頁、第68頁、第78至82頁)。
㈡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以其所定底價交抗告人
承受,非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作價後交債權人承受云云。惟作價承受之標準,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4款記載:「依本法(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50%」,堪認相關法規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得視個案情況,兼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於底價至底價50%之範圍內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而系爭執行標的為擺飾藝品,不易確定其價值,故執行法院先後委由台企公司、國泰公司鑑價,並3次請兩造到院陳述意見,顯然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6日拍賣前,已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兩造陳述之意見核定底價;又依104年10月16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以底價2,577,53
5元承受」,抗告人復於上開執行筆錄在場人處簽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68頁及其背面),顯見拍賣當日抗告人確有以2,577,535元承受之意。雖抗告人於104年11月9日抗告狀㈡中否認其於拍賣當日曾主張以底價承受,而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上開金額交其承受等情(見原法院卷第
4頁),縱然屬實,亦係執行法院以底價2,577,535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此價格仍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4款之作價範圍內,且抗告人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以2,577,535元承受,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要求執行法院重行作價交其承受。
㈢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認為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28日通知前
已預定拍賣物底價,且一方面認定抗告人主張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又認定執行法院作價以底價2,577,535元交由抗告人承受,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執行法院以底價2,577,535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是否合法,而抗告人最遲於拍賣期日執行筆錄簽名時,即可知底價為2,577,535元,仍簽名其上,足見抗告人確有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之意,實與執行法院何時預定拍賣物底價無關;又原裁定係以拍賣期日之執行筆錄認定抗告人主張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以底價2,577,535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並無矛盾或不當之處,且縱抗告人未主張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亦可認定執行法院直接以底價2,577,535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業如前述,其結論並無二致,實難謂原裁定有不得維持,須加以廢棄情事。至抗告人請求本院查詢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動產拍賣如無人應買交債權人承受時,實務上一般作價與所定底價之比例為何云云,惟此部分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依個案情況而有所不同,本院認並無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以底價2,577,535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4款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