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2年8月29日結婚。兩造於結婚之前即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是以結婚不久,原告即先行返台,辦理聲請配偶來台之相關事宜,隨後被告亦獲准來台。兩造係透過原告父親之大陸同鄉友人介紹認識,並未深入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生活習慣等均有極大差異,感情並不和諧。原告因父親老邁,母親又有中度智殘障礙,起居上頗須旁人協助,故原告不惜跨海娶妻,其本意乃期盼能娶一個性單純善良而脾氣佳之女子,能共同協助原告照料家庭。詎被告婚前婚後,判若兩人,初來台灣時,或因人地不熟,尚守分際,惟時日一久,被告即漸露本性,不僅動輒因小事對原告或原告之父母大聲叫罵,且極重物質享受,然原告家境亦不寬裕,無法滿足被告於金錢上之需求,雙方因此常生口角爭執,無法順利培養感情。被告在台居留期間,因嫌原告無法滿足其金錢上之需求,故而常藉由其他嫁至台灣之友人介紹至住家附近地區打工,賺取個人零用錢,原告與父親多次阻止,但被告因個性強勢,對原告或公公之勸阻均不理會,故並無效果。嗣94年中旬,被告即因在台非法打工被抓,遭遣回大陸,此後,被告即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起初,原告尚試圖找人與被告聯繫,惟近一年來,被告均無音訊,至此,原告始明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綜上,爰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原告母親之殘障手冊等文件足為佐證外,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
、公證書、戶籍謄本、原告母親之殘障手冊等文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鳳春 證述「(問:兩造在台灣時,感情好嗎?)不好,被告來台三天就跟我兒子打架,我在樓下,他們打架,我兒子跑到樓下來,被告沒有追下來,被告用照相的架子打原告的頭,被告沒有煮過飯,沒有作過家事,也沒有洗衣服。(問:被告是否有到住家附近打工?有無勸他這是非法?)有,我有勸他,他不聽。(問:被告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後,原告有無跟被告聯絡?)被告被遣返後,我們打了一次電話,他家人說被告沒回去,過了很久,被告打電話來,他說叫我兒子到大陸去,我說我兒子到大陸也沒有工作,也不能作什麼事情,之後雙方就再也沒有聯絡,他沒有說要再來台灣。」情節相符(詳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以團聚事由入境台灣地區,嗣於94年9月16日為台南縣警察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4年9月21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4年9月21日)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被告自94年9月21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8月16日境信宋字第0951084204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95年9月25日境平俊字第0951086094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來台未久,即不顧原告勸阻,執意外出打工,因而
遭遣返回大陸,惟被告遭遣返後不予許可來台之期間僅一年,現已期滿,被告卻未再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自返回大陸後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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