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持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搭機前往香港再進入大陸地區十餘年後,欲返回臺灣地區,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某不詳時日,將上開護照交付香港四海旅行社之「 郭世本 」,並以約新臺幣四千元代價辦理上開護照之延期加簽。詎「郭世本」竟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將上開護照「延期加簽」及「其他加簽」頁面,以偽造之延期加簽章戳蓋印三枚於其上,接續將之變造成護照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護照後,交付甲○○。甲○○於收受上開護照後,明知延期加簽部分係屬變造,竟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持上開變造護照自大陸廣州地區前往澳門,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號班機,自澳門返回臺灣地區,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室,進入入境證照查驗台時,甲○○乃持上開變造護照M本,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變更組織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移民署)對於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移民署查驗隊警員即以甲○○另案通緝為由將之逮捕,並影印上開變造護照查驗。嗣甲○○另案通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保後,旋即將上開變造護照撕毀丟棄於法院內垃圾桶,移民署將上開影印變造護照移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三至四、二十至二一頁)。
㈡被告甲○○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腦報表(見偵查卷第五頁)。
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領一字第09452
424290號函覆護照延期加簽係屬變造及函附被告甲○○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變造護照節本影本(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五頁)。
㈣被告甲○○提出「香港四海旅行社郭世本」名片一張(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所謂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基本上仍認大陸領土係中華民國國土。又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準用有關入出國之規定,顯然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係外國人入出國之管理,並不包括大陸地區,則由中華民國國土進入另一中華民國國土,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出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起訴法條雖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乃上開條文之特別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所引起訴法條顯有誤會;而被告業已自白係自大陸地區搭機進入臺灣,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亦疏未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適用牽連犯部分詳後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係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乃撤銷緩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業據被告陳明已毀損滅失,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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