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原名郭雲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94年7月25日確定(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5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由其女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三段曾文溪堤岸旁,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丙○○停車後,返回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以地上所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擊破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及破壞車鎖,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花旗、台新、渣打、匯豐、安泰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健保IC卡二張、身份證一張、高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NOKIA牌6130型及FAREASTONE廠牌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一支,得手後,將信用卡、提款卡及健保IC卡丟棄於國聖橋下,嗣於上車時,將現金六萬元交予丙○○,丙○○明知該筆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仍收受之,後再交予甲○○用於修理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用。而NOKIA牌6130型手機,則於95年8月15日,由甲○○及丙○○一同持至位於臺南縣○○鎮○○路169之4號之「元強通訊行」變賣,得款二千三百元。嗣經警以FAREASTONE廠牌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發現係由丁○○使用中,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分見警卷頁20、21、31至32)。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甲○○所交付之六萬元已為被告甲○○所收回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上車後有交六萬元給丙○
○,丙○○有把六萬元收下,然後伊跟她說要修理她的車,她就把六萬元在車上還我,那六萬元全部拿去修理她的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第28頁),是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
㈡依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見警卷第21頁)以觀,可知登記賣NO
IA牌6130型手機且提供身份證及蓋手印之人係被告丙○○,是被告丙○○辯稱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去賣手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以,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竊盜行為,但其既然一路與被告甲○○同行,且又於被告甲○○竊盜得手後,陪同典當贓物,足證其餘收受系爭之六萬元時係明知乃被告甲○○所竊得之物,要足認定。
㈢綜上所查,被告丙○○所辯之詞皆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丙
○○對所收受之六萬元係贓物應有所認識,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鐵條係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或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竊得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係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使用,而被告丁○○明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供稱被告甲○○有說所交付之手機係撿來的等語及通聯紀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到手機,但伊不知道那是被告甲○○偷來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告訴丁○○手機是撿來的,丁○○沒有問手機怎麼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487號卷頁21)。被告甲○○既已告知被告丁○○前開FAREASTNE廠牌手機係撿拾而來,被告丁○○當無懷疑是被告甲○○竊得之贓物之理,況且拾得之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法律常識,尚且不能有所認識即相當於贓物,更何況被告丁○○為年近五十一歲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能否認知不無疑問,是被告丁○○對上開FAREASTONE廠牌手機係贓物是否有所認識,要仍存在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丁○○就收受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係贓物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明知為贓物仍收受之犯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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