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賓農相對人季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光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及面額共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及面額共一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七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三百十九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提存六萬三千元,及面額共一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據以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號);嗣聲請人復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七二號確定裁定,再據以聲請調卷執行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八○號,其後部分併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拍賣結果,受償七萬七千五百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聲請人復另聲請撤銷上述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七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提存、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原假扣押聲請執行標的業經拍賣、分配終結,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亦無從再追加執行,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已堪確定,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相對人,亦有聲請人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定要件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