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琴 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琴瑟 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暨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 龔琴瑟 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別4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當場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或抵銷欠款而完成交易(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聯絡交易情形、販賣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龔琴瑟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54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琴瑟(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 陳昆田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 黃玉 使用;另被告與證人陳昆田、黃玉使用上揭行動電話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通話及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昆田、黃玉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原審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28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3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前揭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參見警聲搜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9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133頁至第
134頁、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本院卷宗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玉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審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如卷證出處欄所示)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對外聯絡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益徵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至依證人黃玉及被告歷次陳述,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取得販毒所得金額為500元;另被告實際居住處,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 陳明 (參見原審卷宗第48頁),是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之交易地點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被告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其曾與證人陳昆田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與證人陳昆田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僅係談論購買中古機車之事云云,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證人陳昆田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價格
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昆田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宗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而證人陳昆田上揭證述內容,均經具結擔保其前揭證言之真實性,況被告供稱其與證人陳昆田係不太熟的朋友,沒有仇恨糾紛(參見原審卷宗第21頁;本院卷宗第31頁反面),倘非證人陳昆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事,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理。
⒊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其與證人陳昆田在講毒品之事,其與證人陳昆田約在其住家樓下,證人陳昆田有到場,其也有下樓,證人陳昆田在電話中提到「我要一個人」是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陳昆田講毒品之事,譯文中證人陳昆田稱「要兩台摩托車」是指要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166頁反面至第
167頁)等語,足徵被告與證人陳昆田就各該詞彙代表之真意,本具相當默契,無需指明即可互相瞭解對方之意,核與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逃避查緝,於電話中以內容隱晦暗語代替毒品名稱、交易金額及數量之交易習慣相符。販毒者即被告既已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毒品交易時使用暗語情狀,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陳昆田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故依證人陳昆田之證詞、被告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係聯繫毒品交易對話及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觀察,堪認證人陳昆田所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信實。
⒋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未與證人陳昆田見面;其不知悉證人陳昆田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中稱「我要一個人」是何意;另因其認識賣機車之人,故證人陳昆田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中稱「要兩台摩托車」,係指欲買中古機車之事(參見原審卷宗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宗第31頁)云云,然審酌被告前於①警詢中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證人陳昆田原本要向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帶錢來,所以其未交付毒品;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通話內容,是證人陳昆田欲向其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證人陳昆田沒有帶錢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等語;②另於偵訊時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均係其與證人陳昆田在講毒品的事。如附表二編號1通話後,其與證人陳昆田約在其住處樓下碰面,但證人陳昆田並沒有拿錢,故其未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昆田,譯文中證人陳昆田提及「我要一個人」是指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當時其剛好至太平國小接其小孩放學後,才至證人陳昆田所述「 廖董 」處碰面,電話中提及國小是指進德國小,其與證人陳昆田係在進德國小附近碰面,但當時證人陳昆田沒有拿錢來,故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昆田。譯文中證人陳昆田提及「要二台摩托車」是指要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166頁反面至第
167頁),核與其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所述情節不符;況若被告未曾與證人陳昆田於附表二編號1、2通話後見面、另證人陳昆田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確實係與被告談論購買中古機車之事,衡情被告於偵訊中應會立即指明,豈有於偵訊中陳稱,其有與證人陳昆田碰面,另「兩台摩托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而自陷不利於己狀態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辯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已難遽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就其於警詢、偵訊為前揭陳述原因,先係表示因前1日有吃安眠藥,後又改稱是急於交保(參見原審卷宗第49頁反面)云云,所述已顯相互矛盾;再由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觀之,其對於詢問問題均能正常應答,並能適時提出辯解,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並未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虛應答話之情事,況若被告確係因急於交保而配合檢、警,豈有陳稱其與證人陳昆田有見面但未完成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昆田證述內容及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⒌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昆
田於電話中稱:「下來啦」,被告即答稱:「恩」,並無被告向證人陳昆田表示其不在家之情狀;另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證人陳昆田向被告表示:「巷仔口」,被告隨即回稱:「我知道,到門口找你」,證人陳昆田後又以電話詢問:「國小唷」,被告隨即答稱:「我到了,怎樣」,證人陳昆田再詢問:「你到哪,怎麼沒看到你」,被告隨即回稱:「我現在要走進去了」。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屬雙方於電話中確認彼此見面位置之意,益徵證人陳昆田證述其分別於106年
6月16日、106年6月26日與被告通話後,確有與被告見面等語,應可採信。
⒍至證人陳昆田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6年6月26
日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47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11分31秒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並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認為數量不足2,000元,故以電話詢問被告看要怎麼處理,同日下午3時15分40秒通話後再與被告見面,被告有退1,000元(參見原審卷宗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昆田雖就交易細節有所不一,然其就當日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聯絡後見面,且購得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則均屬一致,足徵證人陳昆田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應非憑空虛捏,堪以採認。另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昆田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到了,拿出來」,被告隨即回稱:「我知道,5分鐘就到了,我接小孩,等我一下, 廖董那 」,證人陳昆田旋告稱:「巷仔口」,被告 復陳 稱:「我知道,到門口找你咩」;嗣於相隔4分鐘後,證人陳昆田又以電話詢問被告:「國小唷」,被告隨即答稱:「我到了,怎樣」,證人陳昆田再詢問:「你到哪,怎麼沒看到你」,被告隨即回稱:「我現在要走進去了」等語,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當時其剛好至太平國小接其小孩放學後,才至證人陳昆田所述「廖董」處碰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
167頁)等語,堪認證人陳昆田應係於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15分40秒與被告通話後不久,雙方始見面1次,證人陳昆田並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較符事實。
⒎證人陳昆田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中「兩台摩托車」是指真正之機車,與毒品交易無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55頁)等語,惟證人陳昆田就此部分情狀,業於原審審判中陳明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述較為實在(參見原審卷宗第41頁);況被告業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陳昆田與其聯絡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徵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陳昆田雙方聯絡毒品交易無訛。證人陳昆田上揭所述,通訊監察譯文中「兩台摩托車」是指真正之機車,非聯絡毒品交易,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況證人陳昆田於警詢或偵訊中既有迴護被告之舉,益徵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後,向被告購得毒品之證述內容,顯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應可採信。
⒏至證人陳昆田雖於偵訊、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向被告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不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1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原審卷宗第42頁),且於第一次購毒後,未於第二次購毒即於10
6年6月26日通話中向被告抱怨,復再度向被告購買,容或係因毒品來源取得不易,且因施用毒品者具成癮性,證人陳昆田既係施用毒品者,僅為圖取得毒品以求解癮,遂再度向具有供毒管道之被告購買,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遽認證人陳昆田證述不實。⒐被告實際居住為臺中市○區○○街○○○○號,另戶籍地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參見原審卷宗第48頁;本院卷宗第43頁);復參酌證人陳昆田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下午3:11:31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約在跳蚤市○○○路那邊,即廖董家的巷口(參見原審卷宗第41頁)等語觀之,堪認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昆田之交易地點部分,顯有誤載,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附此敘明。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邀約無特別親屬情誼之證人陳昆田、黃玉,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格必較出售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上揭證人吸食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上開辯詞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外,另就本案其餘部分所為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並未自白,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7日中檢宏宙106偵21
071字第1176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0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844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其為謀個人私利,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2次、獲利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清潔工、月收入11,000元、育有3名分別為24歲、18歲、6歲之子女,曾經離婚,前夫已死亡(參見原審卷宗第5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另說明扣案、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請求無罪諭知,非可採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認此部分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除於偵訊中自白外,復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詳如前述),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原應嚴懲,然其犯後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且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共計2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均尚非屬鉅額,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清潔工、月收入11,000元、育有3名分別為24歲、18歲、6歲之子女,曾經離婚,前夫已死亡(參見原審卷宗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各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於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供被告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參原審卷宗第4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各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
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48頁),尚難遽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後剩餘之物或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所得│主文│├──┼────┼────────┼───────┼───────┼─────┼────────┤│1│陳昆田│106年6月16日12時│臺中市北區錦中│龔琴瑟以其持用│1,000元│上訴駁回。││【即││24分18秒電話聯絡│街53之7號即龔│之門號00000000││││起訴││後不久│琴瑟居處樓下│80號行動電話,││(原審: 龔琴瑟販 ││書犯││││接續於106年6月││賣第二級毒品,處││罪事││││16日12時13分5││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實欄││││秒、12時24分18││。未扣案販賣第二││㈢││││秒,與陳昆田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用之門號097970││壹仟元沒收,於全││││││8588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後,即於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列時間、地點,││,追徵其價額;扣││││││以1,000元之價││案如附表三編號1││││││格販賣並交付第││所示之物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昆田││││││││,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陳昆田│106年6月26日15時│龔琴瑟友人即綽│龔琴瑟以其持用│1,000元│上訴駁回。││【即││15分40秒電話聯絡│號「廖董」之成│之門號00000000││││起訴││後不久│年人位於臺中市│80號行動電話,││(原審:龔琴瑟販││書犯│○○○區○○路不詳│接續於106年6月││賣第二級毒品,處││罪事│││地址之住處附近│26日15時6分1秒││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實欄││││、15時11分31秒││。未扣案販賣第二││㈣││││、15時15分40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與陳昆田持用││壹仟元沒收,於全││││││之門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88號行動電話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絡後,即於左列││,追徵其價額;扣││││││時間、地點,以││案如附表三編號1││││││1,000元之價格││所示之物沒收。)││││││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昆田,││││││││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3│黃玉│106年6月19日16時│臺中市北區錦中│龔琴瑟以其持用│500元│龔琴瑟販賣第二級││【即││40分16秒電話聯絡│街53之7號即龔│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後不久│琴瑟居處│80號行動電話,│(按交易價│肆年拾月。││書犯││││接續於106年6月│格為2,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罪事││││19日15時30分3│元,然龔琴│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實欄││││秒、16時7分49│瑟實際僅取│佰元沒收,於全部││㈠││││秒、16時14分23│得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秒、16時40分16│餘款賒欠)│不宜執行沒收時,││││││秒,與黃玉持用││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所││││││57號行動電話聯││示之物沒收。││││││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惟││││││││黃玉當場賒欠1,││││││││500元,遂僅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黃││││││││玉賒欠之餘款尚││││││││未給付)││││││││。│││├──┼────┼────────┼───────┼───────┼─────┼────────┤│4│黃玉│106年7月8日15時9│臺中市北區錦中│龔琴瑟以其持用│1,000元│龔琴瑟販賣第二級││【即││分48秒電話聯絡後│街53之7號即龔│之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不久│琴瑟居處│80號行動電話,││肆年捌月。││書犯││││於106年7月8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罪事││││14時57分42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實欄││││15時9分48秒,││仟元沒收,於全部││㈡││││與黃玉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0000000000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行動電話聯絡後││追徵其價額;扣案││││││,即於左列時間││如附表三編號1所││││││、地點,以1,00││示之物沒收。││││││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時間:民國)┌─┬───────┬──────┬──────┬──────┬──────────────┬───────┐│編│佐證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卷證出處││號│││││││├─┼───────┼──────┼──────┼──────┼──────────────┼───────┤│1│如附表一編號1│106年6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106年度警聲搜│││所示犯罪事實│12時13分05秒│龔琴瑟(A)│陳昆田(B)│A:我在家│字第1688號卷第│││││││B:ok沒│50頁│││││││A:好啦││││││││B:我要一個人││││││││A:好啦││││││││B:我在過去││││││││A:好啦││││├──────┼──────┼──────┼──────────────┼───────┤│││106年6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下來啦│106年度警聲搜││││12時24分18秒│龔琴瑟(A)│陳昆田(B)│A:恩│字第1688號卷第│││││││B:快點│50頁│├─┼───────┼──────┼──────┼──────┼──────────────┼───────┤│2│如附表一編號2│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106年度警聲搜│││所示犯罪事實│15時06分01秒│龔琴瑟(A)│陳昆田(B)│A:我在廖董這│字第1688號卷第│││││││B:現在方便找你嗎?│64頁背面│││││││A:怎樣││││││││B:別那麼兇啦││││││││A:沒有││││││││B:我現在要兩台摩托車,馬上││││││││要,有沒有││││││││A:有啦││││││││B:那我要去哪裡找你比較快││││││││A:廖董那││││││││B:我到門口打給你,你馬上出││││││││來││││││││A:好啦││││├──────┼──────┼──────┼──────────────┼───────┤│││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拿出來│106年度警聲搜││││15時11分31秒│龔琴瑟(A)│陳昆田(B)│A:我知道,五分鐘就到了,我│字第1688號卷第│││││││接小孩,等我一下,廖董那│64頁背面至65頁│││││││B:(風聲過大)巷仔口││││││││A:我知道,到門口找你咩││││││││B:那你趕快來咩││││││││A:好啦││││├──────┼──────┼──────┼──────────────┼───────┤│││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國小唷?│106年度警聲搜││││15時15分40秒│龔琴瑟(A)│陳昆田(B)│A:我到了,怎樣│字第1688號卷第│││││││B:你到哪,怎麼沒看到你│65頁│││││││A:我現在要走進去了││││││││B:我人在外面││├─┼───────┼──────┼──────┼──────┼──────────────┼───────┤│3│如附表一編號3│106年6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甚麼事│106年度警聲搜│││所示犯罪事實│15時30分03秒│龔琴瑟(A)│黃玉(B)│A:姐,你身上有錢嗎?│字第1688號卷第│││││││B:怎樣,身上沒有,昨天去看│54頁背面至第55│││││││醫生│頁│││││││A:沒有啦,我現在都沒有辦法││││││││,因為都不夠錢,好吧,你││││││││是一樣2號才會給我吧?││││││││B:對呀││││││││A:我現在身上連東西都沒了,││││││││你知道嗎,我也沒有辦法,││││││││就是因為都沒有,都不夠,││││││││也沒辦法那個,好吧││││││││B:等一下,我身上是真的沒有││││││││,因為我昨天去看醫生呀││││││││A:我知道,沒關係啦,我現在││││││││是真的沒辦法││││││││B:是差很多嗎?││││││││A:沒有啦,我日仔會也要繳,││││││││我要給我哥3500,現在連一││││││││塊錢都籌不到,日仔會今天││││││││要拿1000元││││││││B:你要給你哥哥多少││││││││A:我今天要先拿3500給我哥,││││││││我才有辦法拿,但我身上││││││││B:昨天看醫生花了400多,今天││││││││還要再去看一下皮膚科,我││││││││也只能先拿500元給你啦││││││││A:我現在連一塊錢都沒有,好││││││││啦,沒關係││││││││B:因為我媽媽現在││││││││A:我知道,我早上有看到你媽││││││││媽去領錢││││││││B:我媽媽,也要看他要不要借││││││││我││││││││A:好啦,那我等一下去找你,││││││││還是怎樣││││││││B:你來找我?││││││││A:你500元先借我,我等一下打││││││││給我哥││││││││B:好啦││││├──────┼──────┼──────┼──────────────┼───────┤│││106年6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今天要去東東家嘛?│106年度警聲搜││││16時07分49秒│龔琴瑟(A)│黃玉(B)│A:我沒有要去她家,我現在在│字第1688號卷第│││││││幹嘛,去她家發神經病│55頁及背面│││││││B:小聲點,我用擴音││││││││A:我去她家幹嘛,他這種賴皮││││││││的,錢都不還,電話也不打││││││││,這種爛人我還跟他在一起││││││││幹嘛,我會叫人家去她家要││││││││錢,反正 阿娟 有她家的鑰匙││││││││B:我是說那個瓦斯有沒有要充││││││││電,因為我沒有火焰了││││││││A:我沒有要去她家,沒有要去││││││││她家││││││││B:你那邊有瓦斯對不對,我罐││││││││看看││││││││A:我家哪有瓦斯,我家只有那││││││││個,好,來再講,我在等我││││││││哥││││││││B:我就順便帶過去呀││││││││A:你就帶過來,反正我沒有瓦││││││││斯就對了,到時候再講啦││││├──────┼──────┼──────┼──────────────┼───────┤│││106年6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出門了,我穿衣服就要出│106年度警聲搜││││16時14分23秒│龔琴瑟(A)│黃玉(B)│門了│字第1688號卷第│││││││A:我跟你說在一樓唷,因為我│55頁背面│││││││哥要到了││││││││B:好││││││││A:走出來這邊門口唷,掰掰││││├──────┼──────┼──────┼──────────────┼───────┤│││106年6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6年度警聲搜││││16時40分16秒│龔琴瑟(A)│黃玉(B)│B:一樓哪裡│字第1688號卷第│││││││A:你在樓下等我,馬上下去了│55頁背面│││││││B:你一直催我││││││││A:等到催你時,我哥都已經走││││││││掉了,沒關係,我去樓下找││││││││人啦││├─┼───────┼──────┼──────┼──────┼──────────────┼───────┤│4│如附表一編號4│106年7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外面│106年度警聲搜│││所示犯罪事實│14時57分42秒│龔琴瑟(A)│黃玉(B)│B:我知道,哪裡│字第1688號卷第│││││││A:應該等一下會去廖董哪裡,│74頁背面至第75│││││││你在哪│頁│││││││B:家裡││││││││A:我等一下會有人來載我,我││││││││現在在家裡││││││││B:你現在方便,我先給你1000││││││││A:電話不要講那個,你就直接││││││││來,你甚麼時候到││││││││B:我現可以馬上出門││││││││A:你出來打一下,我五分鐘再││││││││來按電梯││││││││B:我走下去,我現在就出門││││││││A:好咩││││││││B:我還是要先去領錢││││││││A:因為我等一下還是要去 孔子 ││││││││廟等人││││││││B:先去領││││││││A:好││││││││B:還是晚一點領給你││││││││A:隨便你││││││││B:還是我先拿,晚一點拿給你││││││││,方便嗎?││││││││A:我跟你講,我今天要匯錢給││││││││人家,但我現在身上一塊錢││││││││都沒有,我從現在開始都不││││││││會去打電動了││││││││B:因為我現在要繞一圈││││││││A:沒關係呀││││││││B:恩││││││││(後續討論交付款項的方式)││││├──────┼──────┼──────┼──────────────┼───────┤│││106年7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106年度警聲搜││││1509分48秒│龔琴瑟(A)│黃玉(B)│B:地下室那臺電梯,一樓│字第1688號卷第│││││││A:好│75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含SIM卡1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玻璃球2個│與本案犯罪無關│├──┼────────────────┼─────────────┤│3│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罪無關│├──┼────────────────┼─────────────┤│4│殘渣袋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5│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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