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2號
第17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士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士傑(下稱被告)已坦承事實,且家中還有年長的母親及年幼的小孩需要人照顧。又被告目前人在押中,無法與告訴人 林文成 談和解賠償事宜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惟本院前定於民國106年7月
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親收傳票後,於該日無故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嗣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本案因屬通緝到案,再參以被告前已有2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前已有2次通緝紀錄,本案又經傳拘未果而發布通緝,
足認其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遽認得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本案雖於106年12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惟尚定於107年1月31日行審判程序,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參諸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事實,且需要照顧家人及與告訴人談和
解云云。惟本院前已徵詢告訴人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證,自無談和解之實益;另被告坦承與否及照顧家人等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再者,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雖均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然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②案件,復於104年9月29日接續執行上開①案件,並於104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本案罪嫌之時間(即105年10月3日、同年月15日)如成立犯罪,被告即構成累犯,故本件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事由,即被告均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尚
有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