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煥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煥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煥庭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 陳世宗 住處外庭院旁空地便溺,引來陳世宗所飼養之犬隻狂吠,陳世宗與其子 陳元禧 乃外出查看,鄭煥庭見狀對渠稱:「要打架嗎?」,而遭陳世宗斥責,鄭煥庭即稱:「我在這邊小便不行嗎?」,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對陳世宗接續辱罵「幹你娘」等詞數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世宗之名譽。嗣為鄭煥庭友人 歐彥廷 勸阻且經陳世宗要陳元禧返家報警,為警到場處理,而知悉上情。案經陳世宗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煥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2438號他字卷第18頁、第22頁)。
㈢、證人陳元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2438號他字卷第20至22頁)。
㈣、證人歐彥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 蔡宛儒 於105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8月2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2438號他字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鄭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陳世宗數次,係屬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因遭告訴人指摘,竟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庭院旁空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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