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原告 陳國勳 被告 蔡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向其承租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租金每月15,000元。惟被告簽約起即未給付租金。其於106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合計至106年10月20日止積欠22.5個月租金,合計34萬元。被告仍持續占用,並請求至遷讓房屋為止,按原有租金之數額,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6年10月18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530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繳納104年12月至106年10月的租金共計34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為保權益,業已於106年10月18日,援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20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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