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15之1號之住處,飲酒後,因向其母乙○○索取金錢不成,遂勃然大怒,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臉部致其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臉鈍傷與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旋經乙○○於同日9時許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應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數次,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已見素行不良,又於92年間持水果刀傷害其父 張佳勝 ,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而構成本件累犯,經刑之執行,不知悔改,竟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倒地,顯已習於對父母施暴,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被告未向伊道歉,在家裡對伊講話還是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知被告實無悔意,況於案發後之97年6月28日,被告又因向其母乙○○索取金錢被拒,即違反本院所核發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益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量刑不宜從輕;惟念本件告訴人傷勢尚輕,又被告飲酒後容易衝動打人、曾因精神疾病就醫等情,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據被告供稱:「我打我母親的時候我知道我自己是在打人,我也知道我打的人是我媽媽,我當時就知道我應該要克制打人的衝動,我打我母親的時候並沒有聽到什麼幻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且控制能力並未顯著降低,本院自無依職權將其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