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聶佳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聶佳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卷第17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之遵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而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循再犯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係因再遇毒友而碰觸毒品之犯罪動機(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聶佳慧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佳慧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4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7月20日分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案件。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4年1月15日,接受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暨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聶佳慧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接受採│││之供述。│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先辯稱:伊因服用藥物,尿液││││檢驗才有毒品反應云云,復辯││││稱:伊曾於某友人在臥室內施││││用毒品時在場,尿液檢驗才有││││毒品反應云云。│├──┼─────────┼─────────────┤│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經採集│││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被告)尿液檢體監管│他命陽性反應。│││紀錄表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被告辯稱:伊因服用藥物,尿│││法人耕莘醫院104年6│液檢驗才有毒品反應云云,不│││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足採信。│││0000000000號函文暨││││相關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0日FDA││││藥字第1040024292號││││函文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年6月12日││││慈新醫文字第104055││││6號函文1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1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涉犯││││本件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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