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貳仟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加給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辦GEORGE&
MARY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並簽訂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於95年7月20日未依約付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且被告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
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
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依現有資力僅能按月償還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請求判命分期給付,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分期清償。查
以,兩造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二十,已屬高額,而依被告
按月分期償還2,000元至清償日止,原告可得利息已屬鉅額
,爰酌定被告如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為2,000
元,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