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19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定
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
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
期限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為期1年,借滿30
日前,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及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算。依
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
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尚欠本金99,785元,利息1,631元,合計101,416元,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99,
785元,利息1,631元,合計101,416元,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9.
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更無不可),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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