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鍾煒豐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