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自認系爭支票及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其原受
僱於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及印章是伊在五年
前借與訴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游麗珍 使用,
但當時講好只借予游麗珍一本支票使用,原告所提示之三張
支票雖是伊所有,但不是伊簽發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該支票經提示後
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亦自
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及支票是其本人所有,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予訴外人
游麗珍使用(參見本院卷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其將支票簿及其個人印章交予訴外人即大家源家電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麗珍,並准許游麗珍使用,且被告為訴
外人游麗珍所有公司之業務員,均為同一家公司工作,縱被
告主觀上不認為訴外人游麗珍係代理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然
依被告所述,被告既已將支票簿及個人印章交予訴外人游麗
珍自由使用,此一行為即難謂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被告對於自訴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支
票之善意第三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雖又稱:這
三張票不是我簽發的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將支票及印章交
予訴外人游麗珍使用,且其復未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乙情明
確舉證,其所辯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
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而遭退票,既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905,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年月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年月日)│
├──┼───┼────┼────┼─────┼────┼─────┤
│一│丙○○│95.06.15│寶華商業│BB0000000│823,000│95.06.15│
││││銀行中清││││
││││分行││││
├──┼───┼────┼────┼─────┼────┼─────┤
│二│同上│95.07.06│同右│BB0000000│402,000│95.07.06│
││││││││
├──┼───┼────┼────┼─────┼────┼─────┤
│三│同上│95.08.24│同右│BB0000000│680,000│95.08.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