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伸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9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伸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 賴胤佑 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黃伸暢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伸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伸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13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支付部分賠償,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賴胤佑達成刑事部分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賴胤佑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7年7月20日前給付46萬元,另6萬元被告已經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故由告訴人自行領取;並以此52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95號被告黃伸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宇辰 律師
王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伸暢係任職恆昇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恆昇公司),擔任駕駛恆昇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送運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駕駛,行經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口時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轉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迴轉,因而衝撞賴胤佑自對向車道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胤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雙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以及根向脫位、上顎前側齒槽骨斷裂、上顎前側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且由賴胤佑於106年10月30日遞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胤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伸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胤佑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同上│││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種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伸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