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國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336巷5樓之61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郭國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30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查獲,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國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明知毒品戕害身心、有害社會治安,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漠視國家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壞掉、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