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郭國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被告郭國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不知悔改:一於106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106年12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國權於偵查中之│?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15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單、尿液勘察採證同意│尿,尿液檢體編號為│││書│000000號。││││?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2││││日11時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4751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檢驗報告2紙│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1份│件有期徒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施用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