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允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83號被告陳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上午6時29分,無故攀爬侵入 陳姵秀 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住處內之陽台,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前開陽台上,以不明方式毀損以鐵釘釘在上址浴室窗戶上之木板,致令不堪用。嗣經陳姵秀發覺有異,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允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陳允坦承進入│││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姵秀上址住處││││內之陽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2│告訴人陳姵秀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視器翻拍照片5張、本│處陽台內之事實。│││署勘驗筆錄1份││├──┼──────────┼──────────┤│4│現場照片3張│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陽台毀損浴室窗戶上││││之固定木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