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8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8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8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務人 鮑秀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5806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6880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89年1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