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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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美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15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第5行關於「欲離去時」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5時5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