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 傅瑞祥
李淑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橋三民路郵局第五七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聖文森商榮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而相對人二人皆於95年5月21日出境外國,並分別於97年6月17日及97年6月23日為遷出登記,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二人遷出國外後,均未再入境我國。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查無相對人二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二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二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