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黃春成
顏錦㨗相對人 鄭王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4,8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