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王克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之規定為羈押原因者,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時,始得羈押。查被告王克正有固定住所,偵查中並係自行到案說明,始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故被告並非居無定所或有抗拒、拖延訴訟之逃亡危險性。且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有罪,但在本審程序中,更需給予被告積極行使防禦權之空間,應予被告停止羈押。又被告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雙親亟待照料,若命被告提出相當、確實之擔保,已足供確保日後到庭應訊,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0年8月15日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佐。
(二)查被告前經原審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併同所犯其他罪名,共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5罪,併同其所犯之他罪,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以被告與身為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同案被告呂紹明,共同詐取債務人遭強制執行後之款項,合計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