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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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家樂福鼎山店」之記載補充為「家樂福鼎山店(公司名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第5行關於「卡尼爾化妝水1只」之記載補充為「卡尼爾化妝水1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販售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8元,並業已由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早年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9號「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守護甜心便當袋1只、 潘婷 潤髮乳1罐、森田化妝海綿1只、康富萊液體鞋油1罐、森田藥妝髮飾5只、卡尼爾化妝水1只、毛襪1只(合計市價新台幣
888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分裝入上開便當袋內,嗣於同日18時許,甲○○欲離開該賣場時,經該賣場安全課經理乙○○發覺後,當場逮捕甲○○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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