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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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丙○○被訴對甲○○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甲○○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即被害乙○○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因而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3月27日之犯行,亦對另一告訴人甲○○造成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8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四路口,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丙○○因不滿甲○○質疑伊是怎麼開車的,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毆打甲○○,終致甲○○受有眼球鞏膜出血、眼睛周圍瘀血、左手第二指挫傷、第五指挫傷、右大腿瘀血及右頸部瘀血之傷害,而甲○○所搭載之乘員即其前妻乙○○於防衛之際,亦遭丙○○拉扯,則受有左耳挫傷紅腫及左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嗣丙○○準備離去之際,為甲○○牽制在地,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甲○○及乙○○之指訴。
(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重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