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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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樓慧卿相 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支票既係由銀行發行,抗告人亦確實有轉帳予相對人,現因兩造尚未進行談判與交屋,抗告人財產恐有損失,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所持為支票,及相對人並非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支票並未準用。經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第13頁),其上記載「本行支票」、「支票號碼」,均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且相對人實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非發票人,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106年1月26日111萬元AZ00000002106年1月26日179萬元HS0000000